法典条文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 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yìn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律师解读 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立法背景 将地面施工损害责任以及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类型化,由专门的条款进行规定,是我国立法的一个特色。《民法通则》第125条确立了地面施工损害责任,该条规定:“在公共场所、道旁或者通道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360问答任法》第91条在吸收前述规定的基础上,增设了第2款规定地下设施损害责任,该条明确:“在公共场却斯六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shàn正土革终松假孔岩安装地下设施等,没移号轴路房夜处洲测七待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备盟怎掉汉书守质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窖jiào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旧作称强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本条沿用了《侵权责任法》的模式,同时将第1款修改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就延它友岁员州雨责任”,明确了地面施工损害责任实行过错推定,解决了理论和实务中关于其得正响仍药须又就风李归责原则究竟是严格责任、过错责任抑或是过错推定责任的争议。 二、地面施工损害责任 (一)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概述 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富提富热装地下设施等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致使他议按里望群并象人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施工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创校作预套任。与《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十章规定的其他建筑物和吧物件损害责任相比,地面施工损害责任严格来说并不汉识友先与值布乡众是因物件致人损害,而是由施工行为致害的。 公共场所和公共道路往往人流密集、交通繁忙,在这些场所铺设管道、修缮下水道及进行其他施工作业时,如果没有设置明显的警示标志和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很可能对社会公众的生命财产安全造成损害。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施工,应当取得有关管理部门的批准,并按照安全文明施工规范操作,对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第32条、第104条,《公路法》第32条,《城市道路管理担条例》第24条、第35条、第36条等均有明确规定。 (二)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推定,其构成要件有三: 1.在公共场所或者系迫仍类你宁攻气行斤道路上进行地面施工作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施工,是指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路、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如架设电线、设雷破阳京胞和伟铺设管道、维修公路、修缮下水道等。从全国人大法工委的释义来看,不限于安装、修缮地下工作物,只要是进行地面施工活动,均在本条规范之列。适用中,应注意地面施工官衡图血态步根攻良存示与地下施工、地上施工致人损害的责任区分。地下挖掘活动致害所产生的责任为高度危练究夫括父危组片敌哪点险责任,适用《民法典》第1240条关于严格责任的规定。在建工程施工中发生施工工具掉落、防护架倒塌等致人损害的,则应适用《民法典》第1252条建筑物等倒塌损害责任的规定或者第1253条建筑物等及其搁置物、悬挂物脱落、坠落损害责任的规定。 2.因地面施工活动造成他人损害。地面施工活动所造成的损害,主要是人身伤亡,但也可能是财产损害。损害结果应当实际发生,如果仅仅形成了危险或妨碍,不适用本条规定。损害应当是对他人的损害,即施工人及其雇佣人员以外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如果施工人的雇员在施工中遭受损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事故等其他法律规定。地面施工活动与他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害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这是受害人主张适用本条时需要举证证明的基础事实之一。 3.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进行地面施工作业时,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是施工人的法定义务,对此其负有证明责任。施工人设置的警示标志应当明显、醒目,足以引起他人对施工现场的注意,从而采取减速、绕行等安全应对措施。且施工人应当对警示标志进行合理的维护,确保其持续存在于施工期间。如果仅设置警示标志不足以保障他人安全的,施工人还应当采取其他有效的安全措施,如在施工现场设置保护围栏等。损害发生后,施工人只有举证证明其同时履行了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两项作为义务,才能够达到无过错免责的证明标准。因为,本条对设置明显标志及采取安全措施两项义务之间采用的是“和”字的表述,说明施工人要同时履行两种注意义务,二者缺一均推定过错成立。 (三)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是施工人,指承包或者承揽工程项目并组织施工作业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施工人对施工场地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这一义务系基于其对工地现场的控制权,可以以最低的成本避免损害的发生。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是一种不作为责任,因为施工人未履行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作为义务,才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故施工人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施工人包括地面施工项目的承包人、转包人、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但不包括施工单位的工作人员或者个体施工人的雇员,受雇人员的责任由其雇主承担。在工程存在转包、分包的情形下,根据《建筑法》相关规定,如系合法转包、分包,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应当由接受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但转包人、分包人对转包、分包、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亦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如系违法转包、分包,则转包人、分包人应当与接受转包、分包的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三、地下设施损害责任 (一)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概述 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是指窨井等地下设施致使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遭受损害,管理人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窨井,是指上下水道或者其他地下管线工程中,为便于检查或疏通而设置的井状构筑物。其他地下设施,包括地窖、水井、下水道以及其他地下坑道等。窨井等地下设施通常设于道路等公共场所,一旦发生井盖丢失、破损等现象,将会对社会公众安全形成较大隐患。《侵权责任法》专门增设1款规定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有利于确保受害人得到有效救济,促使窖井等地下设施的管理人认真履行管护职责,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 (二)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与其他建筑物和物件损害责任一致,均为过错推定原则,由责任主体反证证明自己已尽管理职责,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其构成要件有三: 一是致害物为窨井等地下设施。该设施应当是人工铺设、安装于地面以下,与土地紧密结合的设施。如系立于地面以上的设施则不适用本条规定,而应适用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损害责任的规定。 二是造成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损害结果应当实际发生,且与窨井等地下设施具有因果关系。 三是管理人不能证明已尽管理职责。窨井等地下设施涉及社会公众安全,管理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等的要求以及行业内的专业技术标准,尽责、及时履行管理,维护义务,否则即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三)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 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责任主体为管理人。管理人,是指对窨井等地下设施负有管理、维护职责的单位或者个人。城市地下设施复杂,输水、输气、输电、输油等设施分别属于不同单位管理。损害发生后,应当查明致损地下设施的具体管理人,并根据其过错大小确定其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四、地面施工损害责任与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区分适用 本条第1款规定的地面施工损害责任与第2款规定的地下设施损害责任中均有“地下设施”的表述,适用中两种责任可能发生交叉。正在施工中的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适用本条第1款还是第2款规定? 这两种责任区分的关键在于过错及其发生的时间点的不同,地面施工损害责任是基于从事施工活动中未尽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地下设施损害责任是基于设施使用过程中未尽管理维护义务,因此责任主体分别为施工人和管理人。如果地下设施致人损害发生于施工过程中,则应适用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的规定,由施工人承担侵权责任。而如果损害发生在地下设施交付使用后,则应适用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的规定,由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 五、关于免责事由的适用 第三人过错、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是《民法典》侵权责任编中的一般免责事由。但是,地面施工损害责任及地下设施损害责任为特殊侵权责任,施工人设置明显警示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后因第三人行为或自然原因造成标志和措施被破坏,或者窨井的井盖被第三人盗窃、擅自移动、恶意破坏等情况下,施工人和管理人不能仅以存在第三人过错、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的法定事由而要求免责,而需要举证证明其已尽到管理、维护职责。因为,施工人不仅负有明显标志和安全措施的设置义务,还有维持义务,管理人对其负责的地下设施亦有管护义务。在警示标志、安全措施、地下设施被破坏、移动等情形下,施工人、管理人应当及时进行修复、还原,一般不允许其简单以第三人行为或不可抗力作为抗辩理由。施工人、管理人在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法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进行追偿。在侵权人与被侵权人均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可以依据《民法典》第1173条关于过失相抵的规定,在双方之间分担责任。当然,如果施工人、管理人能够证明其已尽管理、维护的最大努力,损害完全是由于第三人过错、受害人故意、不可抗力等造成,则可以依法免除其责任。 相关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应当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 对未中断交通的施工作业道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交通安全监督检查,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第一百零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占用道路施工或者从事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由道路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恢复原状,可以依法给予罚款;致使通行的人员、车辆及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前款行为,影响道路交通安全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迅速恢复交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2017修正) 第三十二条 改建公路时,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安全标志。需要车辆绕行的,应当在绕行路口设置标志;不能绕行的,必须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三、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修订)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工程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在养护、维修工程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保障行人和交通车辆安全。 第三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通知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 第三十六条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应当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四、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四十条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二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因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或者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 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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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结合司法实践并参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民法典》新增了建筑施工合同无效时的结算及付款原则。
1.《民法典》第793条首次以法律的形式,明确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的结算及付款原则。
2. 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相比较,《民法典》第793条的内容:
(1)将合同无效时,承包人可获得的对价由“工程价款”调整为“折价补偿”。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的规定,合同无效时,就已竣工验收合格的工程,承包人可获得的对价为“工程价款”,与合同有效情形下的措辞完全相同。而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无效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之一是“折价补偿”。《民法典》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时的措辞调整为“折价补偿”,符合民法的内在逻辑与理念。
(2)合同无效时,承包人获得对价的前提条件,由“经竣工验收”调整为“经验收”。至此,未完工程、阶段性工程等,只要验收合格,承包人都有权主张折价补偿,更能体现市场经济下等价有偿的公平原则。
(3)修复后的建筑工程经验收仍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根据《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2条和第3条规定: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如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且修复后的工程经竣工验收仍不合格,承包人无权主张任何工程价款。
有实务观点认为,上述规定过于绝对,缺乏应对工程实践多样性的弹性。而《民法典》将经修复后的建筑经验收不合格的法律后果规定为,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而非承包人无权请求任何工程款,即承包人可以不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而根据具体情况请求适当的折价补偿,更加符合行业实际情况。
(4)合同无效时,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应予支持”调整为“可以支持”。
《民法典》的这一调整,使得“参照合同”不再是解决此类问题的唯一选项,将赋予法官更大的自由裁量权。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可以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过错、裁判价值取向等因素,综合作出裁判。
(5)将发包人对因建筑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时应承担“民事责任”调整为应承担“责任”。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对因发包人的过错而导致建筑不合格造成损失的情形中,发包人责任为“民事责任”,而《民法典》此条则将其概括为发包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此处修改意味着除了民事责任外,可能还涉及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意思表示更为周延。
(三)建筑物或构筑物等倒塌、塌陷致第三人损失时,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由施工单位对工程不存在质量缺陷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
《民法典》第1252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倒塌、塌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的除外。”第1258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相比较《侵权责任法》第86条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典》第1252条、第1258条沿袭了《民法通则》的做法,将建筑物等倒塌、塌陷致损的责任确定为过错推定原则。
根据《民法典》第1252条,只有当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能够证明不存在质量缺陷时,才无需对建筑倒塌致人损害负侵权责任,否则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1258条,只有当施工人可以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时,才无需对其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负侵权责任。
笔者建议,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均应尽快熟悉《民法典》相关规定,提升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水平,按照规定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施工措施,做好施工工程资料的收集,保存足以证明施工质量不存在缺陷的证据。这样既可有效防止侵权事故发生,也可在侵权纠纷无法避免时有效厘清权责,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责任。
(四)新增了发包人与承包人在特殊情况下的法定解除权
1.《民法典》第806条是参照《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8条、第9条及第10条,并结合司法实践调整完善后新增的合同条款,约定了发包人和承包人在特殊情况下的法定解除权。
2. 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相比,发包人的法定解除权有如下调整和变化:将“违法转包”调整为“转包”,进一步明确转包为法律所禁止,任何形式的转包,均构成发包人可以行使法定解除权的事由。
3. 与《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相比,承包人的法定解除权有如下调整和变化:
(1)将“不履行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改为“不履行协助义务”,扩大了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范围,将合同未约定的附随义务也包括在内。
(2)删除了“承包人明确表示或者以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的”“承包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完工,且在发包人催告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完工的”“承包人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并拒绝修复”这三项。原因是这三项事由已构成了承包人的根本违约情形,无须作为特殊情形下的解除权。
4. 明确了合同解除后的处理方式。《民法典》此条关于合同解除后的处理,基本沿用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建筑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筑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对于不合格部分的处理,则参照无效合同情形予以处理。
笔者建议,就发包人而言,在施工过程中,如发现承包人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情形的,可慎重考虑是否行使法定解除权。就承包人而言,如发包人不履行协助义务,首先需发函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改正;如发包人的行为已经达到“致使承包人无法施工”的程度,则可慎重考虑行使法定解除权。
(五)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时,承包人是否可行使留置权并拒绝交付工程,目前仍存在一定争议。
1. 根据《民法典》第808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而《民法典》承揽合同章第783条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 就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时,承包人是否可行使留置权并拒绝交付工程,目前实务界尚存在争议。
《民法典》出台前,在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时,承包人无权适用《合同法》第264条规定,无权在发包人付清工程款前主张留置并拒绝交付工程,原因是留置权仅适用于动产,而建筑工程是不动产。
《民法典》出台后,其第783条的规定是否能适用于建筑工程,目前实务界的争议比较大。肯定派认为,《民法典》明确规定,建设工程合同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对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付款义务与承包人交工义务履行的先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时,承包人可依据《民法典》第783条和第808条,正当行使留置权,拒绝交付工程。
否定派认为,《民法典》第807条已经为承包人设置了工程优先受偿权,承包人获得工程款的权利已有相应的保护机制,应视为建设工程合同章对发包人未付工程款的问题已经有了特别规定,不应再适用承揽合同章的规定。况且,建筑工程往往价值巨大,拒绝交付会使得建筑本身无法及时投入使用,将会造成严重的资源浪费。
鉴于就这一问题目前理解还存在分歧,司法实践也尚不明确,而《民法典》也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这一问题加以特别约定,建议当事人在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时,应当注意对发包人付款义务与承包人交付工程义务履行的先后顺序加以明确约定。
法律分析:
一,为加强公路工程质量管理,确保公路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制定本办法。二,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公路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三,本办法所称公路工程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拨款、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国家投资、中央和地方合资、地方投资、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贷款以及其它投资方工建设的公路,包括路基、路面、公路桥涵和隧道,公路渡口及公路防护、热电厂水和附属设施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
第八十六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二)违反规定拦截、检查正常行驶的车辆的;(三)未及时采取措施处理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四)违法扣留车辆、工具或者使用依法扣留的车辆、工具的;(五)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公路管理机构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